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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过程内部审批制度

发布时间: [2017-9-19-9:30:52]    浏览量:6840次
  笫一条 在鉴定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需报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一)委托方或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
  (二)需延长鉴定期限的;
  (三)遇到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申请会鉴的;
  第二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需报本机构负贵人批准,并征得委托方书面同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补充鉴定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必须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接受鉴定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照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理依据和合理理曲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本机构负费人批准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萁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消鉴定委托或耆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艾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六条 同一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掩字、本机构负贵人签发后方可生效。